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簡-2226-202410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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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龔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 108年11月26日至115年11月26日,被告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