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2229-20241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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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王奕心 被 告 李佳臻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7時7分許、1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17分許、18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30萬元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負責,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