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2230-20250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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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林星瀚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3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主要分為三項,分別是㈠解除契約後被告 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19,277元、㈡所失利益195,723元、㈢行使留置權而產生的每月5,000元租金費用,本院考慮到㈢之費用,並非㈠、㈡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所失利益請求權在法律上所規定之衍生費用(例如利息、違約金、費用【例如強制執行費用等】),而是原告另外行使留置權所產生之租金,故關於㈢之費用,必須連同㈠、㈡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說明。 三、又關於㈢之費用,係每月定期給付,應以存續期間內所增加 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然因本件存續期間尚無法確定,故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0,000元(每月5,000元x12個月x10)。 四、綜合上述,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5,000元(計算式:2 19,277元+195,723元+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費用4,74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6,35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