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2231-202411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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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呂慧貞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有購買香精植物酵素,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同日凌晨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致伊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因在服刑 中需出獄後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詐騙行為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