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簡-2233-20241231-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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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洪張春珠 訴訟代理人 謝馥鎂 被 告 詹茗任(台灣廟宇文化創新協會)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繳付押租金9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非但未在系爭租約開始之首月給付租金,接著數月所繳付之租金每月皆不足45,000元,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12及18條約定,經以所繳付之押租金9萬元抵償後,所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共計為11萬元,經原告催告並告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惜情末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函到3日內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嗣於113年6月24日原告收執該存證信函回執,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  ㈡為此,爰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所 有存簿之被告匯入租金內頁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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