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2235-202411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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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訴外人林逸凱因酒醉在路旁休息,遂假意協助攙扶搭乘計程車,並趁機竊取其所有置於背包內之名片夾內,訴外人林逸凱向原告申請之卡號5520********6502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現金200元得逞。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訴外人林逸凱系爭信用卡,以感應刷卡(附表編號1至3、6、7、13部分)或在簽單上簽立自己姓名(附表編號4、5、8至12、14、15部分)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訴外人林逸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被告,原告則依與訴外人林逸凱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商店。嗣訴外人林逸凱發現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致原告受有墊付金額如附表所示,共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0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33,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 消費,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詐得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33,20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