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簡-2238-202410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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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廖燈興 被 告 潘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HONDA車廠內,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龜孫子」、「白目」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擊原告之頭部,接續推壓原告之頭部以撞擊牆面,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西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治療,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請求所受損害250元。⒉精神慰撫金299,750元。 原告前因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至 原告經精神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9,750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醫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潘源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自屬有據。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