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239-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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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淑雯 被 告 盧俊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來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72元。 二、被告抗辯:我的答辯如同我在刑庭的答辯,我是因為提款卡 遺失,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袋子裡,我把兩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平常都放家裡,要領錢才會特別帶出去,我是要去領本件帳戶的錢才把提款卡帶出去,領完後就遺失了,我沒有將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4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㈡、本件帳戶後來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相關資料而用作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來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1、詐欺人士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2、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59-61),在受詐欺之人匯入渠等受詐欺之款項前,本件帳戶內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常情相符。 3、再者,本件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平時都放在家裡,則其所辯其 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即不合理,蓋若放在家裡,究竟是會以何種方式遺失(頂多是一時間忘了放哪裡而找不到),被告並沒有詳細說明;又若被告是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攜出門後遺失,而被告自陳其係要領本件帳戶的錢才將提款卡帶出去,然觀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帳戶內幾無餘額,且事前也沒有提領之紀錄,是被告所辯,與卷附之客觀事證難以契合。 4、是以,被告於本件所言之辯詞,容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常 情相違之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辯稱其遺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係屬真實。 ㈡、被告所為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本件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應 係主動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此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提供助力,讓詐欺集團可以透過本件帳戶來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故被告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既然被告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09,9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陳淑雯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23時3分 49,988元 本件帳戶 112年1月1日23時6分 同上 112年1月1日23時12分 9,996元 112年1月1日23時24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