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EV-113-板簡-2242-202410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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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四福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致匯款之金額為5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50,000元之部分即150,000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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