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245-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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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楊晴舒 被 告 陳旻穗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的行為讓詐欺集團可以將上開款項被掩飾、隱匿,被告將本件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乃具有過失,此開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以被告 有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然被告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沒有需要特別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雖然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暱稱為「張俊傑」之人,然被告並不知悉「張俊傑」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張俊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認識的期間係頻繁且大量的聊天,每日聊天達數小時之久,宛如熱戀中的遠距離情侶,在被告的觀點,「張俊傑」當時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而係能夠對被告描繪未來藍圖之對象,故被告就真的相信了「張俊傑」所述需要本件帳戶資料作為投資之用的事實,才因此交付帳戶,被告並沒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已提起刑事告 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6頁),合先說明。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包含侵權行為)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縱然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卷宗,且本院也確實將該卷宗調來,也需要原告指出該卷宗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法院不應該主動去幫原告找尋那些證據可以來建構原告的請求權,不然法院就像是原告的律師一樣,而非中立的審判機構 ㈢、關於原告受詐欺集團欺騙乙節,原告之舉證不足: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通知原告,本院不會主動去幫原告 找出哪一個證據可以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而係要由原告自己去指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請求權存在(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指出到底是哪些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被詐欺集團所欺騙。 2、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確實 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而受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96頁),原告答稱:偵查卷第12-14頁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該等證據內容係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被告對於犯罪係完全否認,且陳稱:我對於原告所述其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50萬元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14-15頁),故本院認為這份被告偵查中的筆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到詐欺集團所欺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㈣、依照卷內之證據觀之,本件被告狀況,尚難逕予認定為有過 失: 1、實務上雖然有認為將自己之帳戶資訊交給他人係過失之侵權 行為之見解,然該等事件背後之原因事實,多數係提交帳戶之人將帳戶交給一個沒有任何感情、友誼或互信基礎之人,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雖然不否認其有將本件帳戶的資料交給暱稱為「張 俊傑」之人,然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證據,被告與「張俊傑」時常以親暱之詞語為聊天,例如「寶寶」、「愛你」、「好想抱抱你」、「我愛你」、「不要質疑我對你的愛」等語(本院卷第109-114頁),且雙方聊天之紀錄,光是截圖就有500張以上(偵查卷第35-99頁),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在被告與「張俊傑」互動的期間(此時尚未查悉該「張俊傑」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之互動行為應該足以令人相信已經達到戀人或者接近於戀人之程度。 3、基於被告與「張俊傑」已達戀人或者接近於戀人之程度狀況 下,當「張俊傑」以投資為由,向被告請求提供一個帳戶供「張俊傑」使用,搭配上如附表所示的話語(以現代之話語,或許可以稱之為情緒勒索),本院認為被告基於戀人或接近於戀人的地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張俊傑」之情節,尚難認為與將帳戶交給一個沒有任何感情、友誼或互信基礎之人的狀況(這些才是實務上多數認定為有過失之狀況)相同,本院認為依照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已經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有過失。 ㈤、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其確實有受到詐欺集 團欺騙,且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即不該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以下內容僅為節略;本院卷第113-114頁): 「張俊傑」:我講坦白的如果最基本的信任都沒有 「張俊傑」: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張俊傑」:我錢放你那邊了幫也幫了 「張俊傑」:沒時間我也不想 「張俊傑」:確實視訊也給你看了 「張俊傑」:還是身分證要給你 (「張俊傑」一併傳送身分證圖案予被告) 「張俊傑」:我真的很生氣 「張俊傑」:算了 被   告:寶寶對不起 被   告:不要生氣啦 被   告:我相信你了 「張俊傑」:我怎麼可能不生氣啊 「張俊傑」:接電話 (雙方語音通話) 被   告:寶寶對不起 是我太沒有安全感了 我應該多給你一       點信任的 被   告:原諒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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