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2252-2025011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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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簡珮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談克勤 被 告 胡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放在近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雨農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位,詎因被告就社區大樓磁磚維護不周,致社區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非常歐洲管委 會)抗辯: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遭逢地震,故社區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尚難認伊有過失,又被告甲○○為該掉落磁磚外牆內側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其長期設置隱形鐵窗,違反社區公約,致該處外牆結構變形掉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裝設鐵窗所致,而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掉落之磁磚係共有部分,且伊當初安裝鐵窗時, 均係按照社區規定進行施工,竣工後亦通過檢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磁磚掉落外牆之部分屬於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歐洲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毀損系爭車輛之磁磚,係自被告社區之外牆掉落,而 被告社區外牆又屬共有部分一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非常歐洲管委會本應就社區外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雖被告社區之外牆因屬共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非常歐洲管委會倘係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縱實體法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賠償責任,在程序法上仍得由非常歐洲管委會充當被告,並依訴訟擔當之法理,將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件掉落之磁磚,係附著於被告社區外牆,屬於建築 物之成分,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民法第191條所稱之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係採中間責任之立法方式,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推定所有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件磁磚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常歐洲管委會如欲主張免責,自應證明其就磁磚掉落乙事,並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就此,非常歐洲管委會固提出事發當日之地震資料、新聞報導、規約、社區公告、甲○○住家外照片等件,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說明當日有地震、社區有該等規約、公告,及甲○○住家裝設鐵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非常歐洲管委會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外牆有無定期委由他人檢查、維修外牆釐清有無危害安全之虞,自無從推翻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設之各項推定。是以,本件因民法第191條規定,既推定非常歐洲管委會具有就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非常歐洲管委會自應依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甲○○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掉落之磁磚係被告社區外牆之共有部分所掉 落,該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甲○○確係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職此,在法律上,甲○○亦為該掉落磁磚之所有人,該當民法第191條所稱所有人之構成要件。甲○○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盡維護社區外牆磁磚,免於發生掉落之風險,則其所辯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各項推定,自亦應依該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非常歐洲管委會、甲○○各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渠等就社區外牆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行為,既同為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磁磚掉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235元(含工資15,936元、零件113,2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上開維修費用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則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 ⒊職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99÷(5+1)≒1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99-18,883)×1/5×(3+2/12)≒59,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99-59,797=53,502】。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 438元(計算式:15,936元+53,502元=69,43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甲○○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