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2254-202503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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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5,37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判決」未據聲明,且此項聲明之紀載,屬於提起上訴之法定格式,自不得僅以上訴理由,或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準此,上訴人自應就上訴聲明,予以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然為免程序延滯,本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47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