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簡-2258-202410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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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黃文言 被 告 顏肇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數日內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為「鐘嘉宜」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遊戲帳號,然需使用「嘟嘟站網址-遊戲交易平台」(網址:http://dd373.99839.cn/)進行交易,復稱其平台帳號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毒品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 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0 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顏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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