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2267-202503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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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黃如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廖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謝明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適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中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永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卡,及鴻誠塑膠行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890元等 詞,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查,經核對相關診斷證明書,僅新北市立土城醫院(650元)及中祥醫院(180元)之醫療支出,所治療部位均為原告左膝部、左大腿及左小腿,與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受傷情形相符,得以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83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冠宏骨科診所(660元)、永信皮膚科診所(14,300元)及揚銘中醫診所(2,100元)等醫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就診,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治療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關聯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惟被告對原告所請醫療費用中之2,210元部分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2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往返醫院治療,其所支出交通費用,當 屬系爭事故所致所生增加之必要支出,惟此交通費用應僅限於往返醫療治療期日為限。復審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中112年2月9日乘車費用220元、112年3月18日乘車費用315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與上開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互核相符,則該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原告於此總計535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30日前往中祥醫院治療,有該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雖另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同之乘車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其無法證明何項支出與前往中祥醫院治療相關,本院自不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該日之交通費用當屬原告當日就診所需;至其餘原告所提乘車證明,其乘車日期與醫療費用所示日期均不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535元之範圍為限,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於112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2 月1日至4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共計20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預期之工作損失28,160元等詞,並提出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5頁)。 ⑵然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職稱為作業員 、月薪27,000元,原告於112/1/30曾因車禍開始請病假至2/4,上班幾天後又請大概兩週的病假,但因後續的請假未提供看診紀錄所以以事假計,1月份病假薪資減少900元、2月份病假減少1,800元事假減少10,856元。」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4日函覆本院說明事項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病人黃如祥112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左膝部挫傷、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經傷口包紮及止痛治療後於同日離院,而臨床上軟組織傷害可能造成延遲疼痛症狀,且疼痛程度屬主觀感受,對病人之具體影響將存有差異,惟其後即未再回診,故有關上開傷勢是否影響病人從事特定工作,建議函詢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較為妥適。」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1月13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25017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函詢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是本院依前開事證,衡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為該年春節連續假日期間),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對於原告從事作業員工作影響程度,佐以原告前開提出之就醫紀錄,本院認原告於112年1月30日、2月9日確有因至中祥醫院就診,而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可知原告日薪為450元,是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900元(計算式:450元×2日=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2年1月31日、2月1日至4日、2月10日、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請假期間之工作損失,因未能證明傷勢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或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於上開期間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用之安全帽受有損失等語,為兩造均不爭執。參酌原告雖提出鴻誠塑膠行收據所載品名安全帽、總價2,000元,惟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顯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亦無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之相關證明,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安全帽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市場價格,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2,345元(計算式:2,210+535+900+700+8,000=12,3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5元 ,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之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7,890元。 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7頁)。 ②中祥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 ③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④永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 ⑤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於所求金額2,210元內不爭執,其餘爭執;且原告所求後續醫美及保養費用未提出任何舉證。 2,210元。 2 交通費用。 3,59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原告未提供有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 535元。 3 工作損失。 28,160元。 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張、員工請假卡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有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因無無法工作之損失。 900元。 4 財物損失。 2,000元。 鴻程塑膠行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5頁)。 請求依法折舊。 700元。 5 精神慰撫金。 92,000元。 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8,000元。 原告請求總計金額: 143,64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2,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