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2268-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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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林希瑾 被 告 陳幼元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 陳幼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幼元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長安街33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原告沿長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板新街方向欲行走至對向,被告陳幼元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陳幼元於駕照吊銷期間向被告李杰借用上開車輛,被告陳幼元為上開車輛車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幼元則以不爭執我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沒有 走在人行道,原告亦有過失,且我當下車子沒有碰到原告,原告當時也沒有外傷,我的車子也沒有受損,因此我認為原告骨折傷勢可能是舊傷,我對於原告骨折受傷要負責,但認為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陳幼元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至被告陳幼元雖辯稱事故當時車子沒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當 時沒有外傷、原告並未行走在人行道等詞,然就此部分被告陳幼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何況被告陳幼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就撞到原告,有壓到原告的左腳等詞(見偵卷第5、35反面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至急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陳幼元於事發當時確有碰撞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幼元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被告陳幼元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有被告陳幼元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李杰將其所有車輛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陳幼元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杰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因被告陳幼元、李杰前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附 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5、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就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本院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除附表二編號7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美容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美容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科別係急診,而未見該急診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之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⑴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前往醫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該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1,5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與附表三編號6 、7均係112年4月20日同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觀諸原告當日就診係於11時37分許即繳納醫療費用,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在卷可憑,是衡情附表三編號6、7所示交通費用分別係9時49分許、12時10分許搭乘,較合於原告就診所需交通之期間,附表三編號4、5則係同日14時20分、15時16分許,則難認係屬原告當日就診所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專人照護1個月,起算 日宜為急診就診日112年4月1日,應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係由家人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計算式:2,300元×30=69,0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自由業,沒有雇主,其是到餐 廳打工,內外場都有做,本件其是以最低工資計算3個約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實際從事餐廳打工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職為公司稽核,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陳幼元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幼元陳明在卷,再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42,6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167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0,167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72,443元(計算式:242,610-70,167=172,443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幼元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幼元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29頁)及請求被告李杰給付自追加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杰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即均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應 連帶給付172,443元及被告陳幼元自113年3月7日起、被告李杰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含113年3月後復健、醫療費) 117,708元 ①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②醫療收據如附表二。 116,453元。 2 交通費用 1,775元 如附表三所示單據。 1,595元。 3 輔具費用 8,500元 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 8,5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69,000元。 5 增加生活上必須 (醫療耗品) 2,062元 如附表四所示單據。 2,062元。 6 除疤美容費用 15,000元 新北市政府網站費用預估(本院卷第37頁) 15,000元。 7 工作上損失 79,2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30,00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70,16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72,44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 編號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2日 急診 600元 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2 112年4月2日 至4月5日 骨科 60,884元 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 3 112年4月13日 骨科 271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 4 112年4月20日 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5 112年5月11日 骨科 60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7 112年8月5日 急診 405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8 112年8月31日 骨科 40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9 112年11月23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10 112年12月8日 至12月10日 骨科 49,938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11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740元 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 12 113年3月14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4月29日 骨科 580元 本院卷第63頁 共計 116,858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5日 1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2 112年4月13日 175元 3 112年4月13日 170元 4 112年4月20日 90元 5 112年4月20日 90元 6 112年4月20日 180元 7 112年4月20日 195元 8 112年5月11日 175元 9 112年5月11日 185元 10 112年6月8日 185元 11 112年6月8日 180元 合計: 1,775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增加生活必需品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日 尿褲 275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 112年4月5日 尿褲、紗布、棉棒 519元 112年4月9日 尿褲、紗布 324元 112年4月13日 碘酒 90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1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0元 112年4月17日 尿褲 339元 112年4月20日 3M美容膠帶 210元 112年5月2日 尿褲 284元 合計: 2,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