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269-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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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謝素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陳炫麟 複 代理人 溫凱欣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被 告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君係龍利吉公司之受僱人,陳彥君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5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車邊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跨越車道中線向右變換車道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出血、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胸、左肩、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23元、就醫交通費12,820元、醫療用品費7,714元、看護費用112,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3,2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事故肇責並無意見,惟爭執醫療單據上「其 他費」、「診斷書費」及中醫就診金額,又原告請求醫藥用品,並未明確說明為何醫療用品,難認有據,再就看護費部分,除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外,出院後30日應以半日看護計,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受領之薪資,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彥君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陳彥君受僱於龍利吉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陳彥君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陳彥君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彥君之過失行為,確係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原因,且陳彥君為龍利吉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5,0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6日土城醫院單據內之其他費、診斷書費均應扣除,且原告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查,就土城醫院部分原告業提出上開單據佐證,可見原告確係就診支出該等費用,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執診斷證明書核實傷勢,堪認係屬原告之必要支出,再就中醫就診部分,觀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肌肉沾黏,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條件關係,被告雖執詞否認,惟其未能證明原告至中醫就診乙事如何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即為45,023元。 ㈡就醫交通費12,820元 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之就醫交通費12,820元等語,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7,714元 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用品費7,714元等語,並提出各該收據 為憑,惟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從認定為何醫療用品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3張分別記載尿布210元、安安清爽型-M259元、看護墊10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該等用品記載,認該等收據,應係原告因事故後醫療所增加之費用,堪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因僅記載內容為「醫療用品」,難供本院審認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支出,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574元(記算式:210元+259元+105元=574元)。 ㈣看護費用112,700元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30日需專人 照顧之事實,惟就原告出院期間應以全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日之記載,然原告所受傷勢涉及多根肋骨斷裂、脾臟出血、血胸等,其所受傷勢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爰以兩造同意之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49日,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2,7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6日至土城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並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4個月,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術後經醫囑休養6週等情,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此已有6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17日+4個月+2日+6週=6個月又1日,每月以30日計算),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其認合理之日數計算等語,尚嫌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7月26日共5日門診治療,均應計算1日不能工作日數等語,然此經被告辯稱應以半日計算,本院衡以門診治療通知之花費時間,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在治療上所需花費之總體期間,應為6個月又3.5日(6個月又1日+2.5日=6個月又3.5日)。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展公司),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2日間,原告請假共計6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間,請假共18日,合計在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內,請假共79日(即2個月又19日),又在該段期間內,原告實際請領薪資為53,808元等情,有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凱展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月薪為36,022元,故原告於因系爭事故中受傷請假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扣除請假期間已領之薪資,應為41,050元(計算式:36,022元×2+36,022元×19/30-53,808元=4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請假假別為特別休假、帶部分薪資之病假, 而該等休假之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云云。惟損害賠償係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而來,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法之損害概念,依差額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況,與如無該事故所應有之財產狀態,兩相比較而定。原告主張之請假利益,實際上係其與凱展公司勞動契約所為之約定,並未反應在其因本件事故財產所受差額減少之情形中,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有欠允洽,無從認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403,21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因此遭認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乙情,有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在卷可考,顯可知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衡以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彥君過失不法行為之行為態樣、龍利吉公司為陳彥君之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3,2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0元,方屬合理。 ㈦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1 67元(計算式:45,023元+12,820元+574元+112,700元+41,050元+320,000元=532,16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167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