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2274-2025011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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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0,000元之本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交給伊系爭本票之人確實不是原告,所有證 據看來,系爭本票都不是原告所簽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到庭陳述如上,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28日 100,000元 109年1月28日 109年1月29日 TH0000000 2 108年1月30日 90,000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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