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EV-113-板簡-2278-2024101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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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林秀沄對被告鄧鈞豪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裁定要求補正訴之聲明後,被告方於113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鄧鈞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被告鄧鈞豪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10萬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