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280-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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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張國政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洪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政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新臺幣192,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張國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保養品一批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洪卓毅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購買保養品一批共22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所購買之保養品提供免費做臉課程,詎原告2人經歷數次做臉後,皮膚均遭診斷出接觸性皮膚炎,被告違反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等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政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應在實 施美容項目前確認肌膚有無敏感性、有無疾患及其他不利接受美容之事項部分,有以口頭詢問但沒有做書面紀錄,被告是買產品送服務,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換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美容契約,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系爭事項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依系爭事項第14點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為:(二)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是本件原告自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費用之權利,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並就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後,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三)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1.系爭契約並未就服務費有所約定,依系爭事項第11點規定 :「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規定: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_元,其細目如附件_;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兩造係約定購買商品而贈送售後服務即美容師免費施作,因此應認本件服務費占總費用50%。 2.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 務可使用之期間,則審酌契約價額及分期次數,應認兩造至少就契約價額分期付款期間有由被告提供服務給原告之合意,是原告張國政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2月5日起25個月(計算式:150,000元/每期6,000元=25期);原告洪卓毅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起37個月(計算式:222,000元/每期6,000元=37期)。而原告是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要求解約退還費用,原告張國政之契約存續期間比例為0.2(計算式: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8日共5個月/25個月=0.2);原告洪卓毅之契約存續期間比例為0.05(計算式: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28日共2個月/37個月=約0.05),則依系爭事項第14點第2項,原告張國政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為5,550元(計算式:222,000元*0.5*0.05=5,550元)。 (四)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1.被告雖主張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換貨 等語,然而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對於何謂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設有嚴格之定義,以防企業經營者任意以不當拆封之方式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原告所購買之商品(除原告洪卓毅帶回使用之4瓶外)都寄放在被告處所,被告卻未能就原告所購買之所有商品是否均屬已提領並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進行說明,則被告自不能以全數商品均以拆封使用為由,要求扣除全部商品費用。 2.在未能明確原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下,本院審 酌若以原告已接受服務費用之比例(即原告張國政0.2、原告洪卓毅0.05),認定原告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張國政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應認定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購買之23瓶商品有4瓶帶回使用,有產品認購表及商品售後服務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為證,但未能特定其品項及單價,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後段應以平均價格為準,是扣除該4瓶已提領之商品金額19,304元(計算式:222,000元*0.5*4/23=約19,304元)外,另應扣除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4,585元(計算式:222,000元*0.5*19/23*0.05=約4,585元),共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為23,889元(計算式:19,304元+4,585元=23,889元)。 (五)準此,本件於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張國 政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已接受服務之費用15,00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15,000元=120,0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洪卓毅之金額為192,561元(計算式:222,000元-已接受服務之費用5,55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23,889元=192,5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