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2282-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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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彥君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周畇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畇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公教人員,原告的配偶即訴外人周益興為利用當時 原告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案,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日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原有的房貸。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系爭貸款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益興之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兩造負連帶責任,且兩造相互間對於周益興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之。系爭貸款自周益興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即由原告1人獨自清償本息,至105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因原告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同免責任。由本件起 訴時往前計算15年,原告自98年7月2日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金額共54萬2606元(附表參照),則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為10萬8521元【計算式:54萬2606元÷5】,及自免責時(自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之利息為4萬1600元【計算式:10萬8521元×5%×(2/12年+7年+6/12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5萬0121元【計算式:10萬8521元+4萬16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可知以原告 為債務人於85年11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系爭貸款),係以周益興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可以佐證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告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  ⒉再參照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之180萬元抵押權,記載「證明書字號:085北樹他字第010198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益興、劉愛麗」,可見該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為周益興、劉愛麗,由此益徵,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告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至於新北市政府人事處於100年3月24日接管抵押權的原因,原告則不清楚。  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此求償權為 新生之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原告清償兩造之連帶債務,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時起算。原告本件請求係計算自98年7月2日後按期清償之貸款本息(起訴狀附表參照)。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辯稱94年6月20日有筆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該筆67萬 元為周益興的賣屋款云云,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與本件無關。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原告於94年6月13日受領周益興的勞保給付67萬2000元,原告便於94年6月20日以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併此說明等語。 三、被告周彥君則辯以:  ㈠依原告所述,所謂貸款180萬元係給付與誰?基於什麼目的去 貸款此筆180萬元?其次退步言,倘若該筆18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周益興貸款,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又為何原告願讓被繼承人周益興貸款180萬元?因為,有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益興間婚姻家庭開支使用等等,故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益興借款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貸款,原告有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何況,系爭貸款原告僅提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明細,未曾見到被繼承人周益興「借款」之文字。  ㈡再退步言,系爭貸款倘依原告所述係於85年11月4日借款與被 繼承人周益興(假設語氣),又該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自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即85年11月4日後迄今,均未向被繼承人周益興主張權利,是該筆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  ㈢「貸款」與「抵押」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因擔保繳息 清單與貸款完全不同,且被繼承人周益興僅係擔保,看不出有任何借款,故倘若原告仍認為被繼承人周益興有以原告名義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請原告詳加舉證,而非持繳息清單等看不出有任何借款依據之證物各等語。 四、被告周畇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辯以:  ㈠原告意指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實質上保被繼 承人周益興所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契約,其主張被繼承周益興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於法無據。  ㈡系爭貸款180萬元保撥付到原告之系爭帳户,原告若主張180 萬元全部為周益興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本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80萬元予周益興,且周益興償還房貸之金錢中有180萬元係來自系爭借款卻未舉證,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對照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頁次2背 面與原告在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福股分割遺產事件,下稱他事件)所提之事證以觀,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原告出售被繼承人周益興名下房地所得之價金而非以原告所有之金錢償還者,事證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頁次2背面所示,94年6月20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户有一筆67萬元提前還本之交易紀錄。  ⒉原告在他事件之書狀(被證1)主張:「··周益興、原告(按: 即本件原告)出售7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所得價金共新臺幣310萬元,買方於94年5月13日簽約時支付10萬予周益興、原告,復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之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140萬7579元予原告(原證7末頁參照)。⋯」云云,對照上開兩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顯可疑原告係於取得賣屋餘款140萬餘元後,執其中之67萬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因此,被繼承人周益興之買屋款應屬被繼承人周益興之疑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若原告持以清償己之借款債務,應對其他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豈能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⒊原告雖於他事件書狀辯稱賣屋價款之140萬7579元餘額使用於 周益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周益興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一些必要費用加健保費、火災保險費業,即已用罄云云(被證1第3頁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有部分是未提出憑證,有部分是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相符合,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此等支出,益證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確實可能係源於周益興出售房地之價金。  ㈣原告請求自免責時起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 由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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