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簡-2283-202412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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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曲兆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曲兆昇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曲高秀枝所有,曲高秀枝於民國86年間基於母女親情及外孫就學等因素考量,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並以原告須於每年農曆過年回娘家時給付不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曲高秀枝,系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義務均由原告負擔等約定,作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對價。嗣109年間因兩造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曲九齡往生後之遺產繼承有所爭執,原告始悉系爭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由曲高秀枝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與曲高秀枝既有上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即89年5月5日)所成立,縱未經公證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係曲高秀枝基於 親情所為之允諾,渠等間並無租金約定,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推斷原告與曲高秀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是否有於農曆過年給付曲高秀枝金錢之事實,本屬有疑,況給付日期及金額均非特定,原告所主張最少10萬元之租金亦遠低於市場行情,顯非租金而係孝親費。縱認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自被告設籍遷入系爭建物之日即100年9月16日起算,然因該租賃關係未經公證,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就渠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曲高秀枝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 19日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曲高秀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復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承擔該租賃契約等情,均據被告否認如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先就其與曲高秀枝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曲高秀枝有為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應 繳付不低於10萬元租金之約定,然此以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項繳付租金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再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系爭建物105、106、108至11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建物105年至108年地價繳款書影本、房屋修繕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等件為證,主張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捐費用、修繕費用均為原告負擔等語。惟一人之戶籍設籍何處,本難推論該人與該設籍處有何法律上關係,且輔以國內常情,戶籍寄居於親友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本難僅憑此即認原告及曲高秀枝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上開單據,固能佐證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曲高秀枝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仍屬二事。蓋兩造就原告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不爭執,本諸損益同歸之原則,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核屬常情。且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無論原告與曲高秀枝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使用借貸亦或僅屬單純基於親情關係而允諾原告使用之好意施惠關係,均有可能。職此,自不能排除原告係純粹為曲高秀枝繳付系爭建物之稅捐費用,或係為自己居住之系爭建物改裝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可能,是以,本件尚難憑上開單據,逕推認原告與曲高秀枝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明確。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陳報暨陳述 意見狀稱曲高秀枝曾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主張佐以原告每年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重大修繕費用等事實,實足認定原告與曲高秀枝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舉曲高秀枝及原告之契稅申報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為證。惟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亦僅足以證明曲高秀枝過去確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之事實,能否反推曲高秀枝與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間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屬有疑。而系爭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審諸原告與曲高秀枝間倘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對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重大影響,本件兩造、曲高秀枝既為親戚,則曲高秀枝於上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可慮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可能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日後將生紛爭,則曲高秀枝當可先與兩造就系爭建物將來之使用規劃協商討論,甚或得以提前邀同原告辦理公證、簽立書面契約等方式,杜絕日後爭議。詎曲高秀枝竟均未為之,實見本件原告與曲高秀枝間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誠屬可疑。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曲高秀枝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就原告主張倘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由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契約關係等節,自毋庸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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