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298-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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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李碩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被 告 孫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惟之後撤回返還房 屋之請求,並追加房屋雜費及修復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69頁),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居住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之戶籍地是在花蓮縣吉安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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