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300-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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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林柏成 被 告 曾華瀚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來水廠駛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環河路往桃園方向駛至上址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手橈尺關節脫位、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677元、交通費1,280元、機車維修費122,9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5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則 應提出實際收入減損證明;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40,32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錢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則被告因系爭事故,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就其醫療費請求84,677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屬實在,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捷運悠遊卡搭 乘證明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可見原告使用悠遊卡搭乘捷運之紀錄,多係往來捷運西湖、忠孝新生站之間,此情亦核與原告自陳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學生,居住地址又在臺北市內湖區等節相符,是就此段交通而言,當屬原告日常就學所需支出之費用,尚不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包含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原告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所示,其往來捷運西湖站、臺北101/世貿大樓站之支出費用共計70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22,000元 (含零件費用1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機車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分之1,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機車出廠日為民國108年5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5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200元。從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00元(計算式:11,200元+10,000元=21,2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兩造固於言詞辯論曾表示,對原告經醫囑休養2個月沒有意見 等語。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至27日、同年10月3日,分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各1次,其醫囑均載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右手橈骨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及右手尺骨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4月27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該醫院上開日期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固然卷存2張診斷證明書各說明原告應休養1個月,然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日期,實際上為重疊。此項事實既為顯著,又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認本件被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醫囑休養之1個月,以及在醫院接受手術之3日,共計1月又3日。再兩造均陳明同意以10,215元計算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237元(計算式:10,215元×3/30+10,215元=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其經醫囑宜復健6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等語,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醫囑復健畢竟與休養不同,前者尚不代表因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他鄉求學,並自陳因系爭事故造成就學與經濟雙方面之壓力,無法按照計畫在大學三年級時參與校外實習等情狀,以及卷存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37,184元(計算式:84,677元+70元+21,200元+11,237元+120,000元=237,184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2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40,323元,為196,861元(計算式:237,184元-40,323元=196,86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86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