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簡-2303-2025012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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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持有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經被告黃寗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SCAB0000000 2,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