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簡-2308-202410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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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劉嘉雯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Lin Diss Diss」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日2,500元,共計4萬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期間伊雖取回4萬5,000元,惟仍受有3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貼補家用,而遭詐騙集團求職詐騙, 今也經判刑確定而深感後悔,但我不認識原告而無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與我都是被詐騙的受害者,原告未審慎查明而受騙,也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私訊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52號卷第6至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實係「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與對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47至57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自屬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等語,委無可採。  2.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帳戶中,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繕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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