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EV-113-板簡-2315-2024103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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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洪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期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32元(本金29,705元)未給付。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借款前即已領有精神分裂殘障手冊, 根本不會有本件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雖據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查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定日期係96年12月5日,而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起日則係93年2月23日,均晚於本件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申請日即92年5月12日,而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實證明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