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317-20241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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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姜宇權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福街口時,適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切入原告所行駛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2.3公分撕裂傷、雙手背、左肘、左腕、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傷口照護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481元。  ⒉醫療費用16,882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6,150元(工資2,460元、零件3,690元)。  ⒋手機修理費15,200元及財產損失安全帽、褲子、鞋子2,340元 。  ⒌薪資損失27,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9,370元。   總計為220,423元(計算式:3,481元+16,882元+6,150元+15, 200元+2,340元+27,000元+149,370元=220,42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通天 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手機維修報價單、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請款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順儷明德藥局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躍獅康銓藥局銷貨收據、統一發票、受傷照片及手機、褲子、鞋子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宇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傷口照護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傷口照護材料費用3,48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口照護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6,882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882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6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6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29元(計算式:369元+2,460元=2,8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褲子、鞋子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手機、   安全帽、褲子、鞋子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110年6 月購入前開手機及前開安全帽、褲子、鞋子已經使用1年餘,可見均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以15,200元、安全帽、褲子、鞋子以2,34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元、6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600元(計算式:3,000元+600元=3,6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000 元,業據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49,37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9,37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792元(計算式 :3,481元+16,882元+2,829元+3,600元+27,000元+100,000元=153,7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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