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簡-2319-202412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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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温曙玉 訴訟代理人 温俊清 被 告 林俊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廣場樓下,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吉拉」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面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哥吉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假冒原告之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3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