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簡-2323-202410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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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吳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4.51%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47,829元及其利息,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2,17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