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EV-113-板簡-2328-2024121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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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葉彥妤 被 告 林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與中信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Loki」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為國安局人員,有一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1時48分許、110年11月5日11時49分許、110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1時51分許、110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將轉匯金額29萬元、8萬元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逸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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