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簡-233-2024123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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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239,107,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對於醫療費用15,392元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410 元。 四、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 護之需求,且細譯通案卷宗,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學診斷或其他證據來舉證其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基此,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5,285元,卻未提出該 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98,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 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例如營業收入減少、減薪)之證明,佐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主要為挫傷、擦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也難認此開傷害確實會導致不能工作,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無理由:   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機車所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機車所有權 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本件機車所有權人,佐以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機車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也查無本件機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本件的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開損害係以本院卷第118、119頁之照片作為請求 依據(本院卷第184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然陳稱本件機車非屬其所有,則因本件機車而衍生之估價費用,其請求權人亦難認係原告。而關於機車保護套、車牌框等物,卷內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原告所有,故原告關於本件損害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擦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3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392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9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92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交通費用 15,285元 4 工作損失 98,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8,267元 6 其他費用 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框4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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