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EV-113-板簡-2331-2024123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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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部份: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明莉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錦春共同繼承訴外 人高明薇生前之租賃債權,而聲請人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拆除廣告招牌及支架等,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以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惟因渠等並無往來,聲請人無從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爰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所為訴求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待相對人同列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對此陳述意見,經寄存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後,相對人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既為有憑,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主文第2項部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凱鈞 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等語。又上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故就該部份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元。 三、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陳仁德、張凱鈞給付675,000元、7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前揭26,000元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主文第一項,僅高明莉、高錦春得抗告,關於主文第二項, 兩造均得抗告,並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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