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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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