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337-202411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名儀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A○○、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俊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母熊」、「爆富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訴外人吳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以虛偽投資廣告、 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之「量石資本」、「潤盈」、「DSVF」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又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須繳交426,000元才能出金云云,而原告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面交。  ㈡訴外人吳俊賢、被告A○○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到 場,被告A○○擔任取款車手,訴外人吳俊賢負責監看、把風,旋由被告A○○與原告碰面,佯稱其為專員「吳禹龢」,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吳禹龢」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金錢。警方旋逮捕被告A○○,進而逮捕訴外人吳俊賢,查扣訴外人吳俊賢使用iPhone手機1支。  ㈢又這個犯罪組織,之前已騙走原告200多萬元,希望有參與的 車手人員,平均每人賠償原告50萬元。另被告A○○(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予詐騙集團426,000元 成員即被告A○○,被告A○○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起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裁定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核閱屬實。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遭騙42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A○○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