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338-20241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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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翁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凃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先由原告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原告將貸得之貸款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該信用貸款之各期應清償款項及利息,原告已於110年10月1日、2日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9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妍丞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屢屢拖欠或不足額清償,迄112年10月25日經原告自行將信用貸款清償完竣止,被告尚欠130,568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為清償信用貸款,共為被告代為墊付11,65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42,22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2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固為兩造帳號之對 話紀錄,惟實際使用伊帳號對話之人為林妍丞,錢亦係會至林妍丞之帳戶,借款之人係林妍丞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原告匯款紀錄影本、國泰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信貸款項清償紀錄表格、國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可見原告確有以其名義向國泰銀行借款200,000元,再匯款19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亦有在一定期間內亦有持續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大致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已清償之金額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或林妍丞之其中一人,有與原告借款190,000元,並欠142,225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借款關係之相對人係林妍丞等語,惟細譯兩造LI NE對話紀錄,不僅可見被告之帳號要求原告至國泰銀行借款200,000元、向原告提出還款方案之事實,更可見被告之帳號向原告明白表示「我現在貸款總額剩多少」、「我沒有能力一次繳清」、「我也不想誰替我還」、「是我自己開口跟你借的,你算利息也是應該的」、「錢我借的,我自己會還清,就這樣」等文字,可知使用被告帳號之人,確實即為向原告借款之人,參以通訊軟體之帳號攸關個人隱私,攸關個人主體之同一性,使用特定帳號向他人在法律上有所往來,該特定帳號之申辦人,在經驗法則上更可推認即係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應係兩造無訛。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負債務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惟原告曾以催告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159,261元,且原告主張該函於113年3月20日經被告收受乙節,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7日後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22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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