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簡-2342-202412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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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林泰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楊雅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法院書記官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借貸 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896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所書立捺印,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13年3月17日,原告丙○○回高雄娘 家探親,原告甲○○則身處嘉義,2人於上開日期不可能同處一地而簽名、蓋印與捺印,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以原告2人名義簽名捺印,故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所載其等簽名與指印顯屬偽造無疑。又查,原告乙○○於上開日期未滿18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其確於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凡此,均足證上開簽名與捺印均係他人偽造至明。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分均係偽造,該部分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證書真偽以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3種態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林俞廷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及附件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案,則此本票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保證債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告另請求確認附件一、附件二關於原告之簽名、指印屬偽造部分,並非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乙○○」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件二所示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乙○○」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乙○○」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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