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EV-113-板簡-2344-20241216-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元飛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清算人) 法 定代理 人 施錫樑(清算人)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函廢止登記(板簡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麗麒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董事為賴志忠、施錫樑2人,有本院調閱麗麒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板簡卷第37至38頁、第81至8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清算人。又麗麒公司至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其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麗麒公司之權。 二、被告賴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林天生(下合稱 被告3人)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麗麒公司以:本件借貸關係純屬賴志忠個人行為,不應由施 錫樑負責,賴志忠亦不得以麗麒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又施錫樑並非麗麒公司董事,既未參與麗麒公司經營,亦與原告無接觸而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天生則以:我雖然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錢是匯到公司戶 頭,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是被賴志忠倒錢的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賴志忠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賴志忠為麗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被告3人 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由被告林天生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被告賴志忠對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被告賴志忠尚未對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經查,麗麒公司雖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司促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麗麒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當然即為法所不許。況且,麗麒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本院卷第37頁),足認麗麒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本即得對外為保證,因此,本件縱使麗麒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賴志忠對於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亦難認有違反麗麒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均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揭說明,即應連帶負責。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