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2345-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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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蔡祥興 被 告 肖娓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鈞院與被告簽立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因原告年歲已高,視力模糊且聽力不佳,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因案件帶來之壓力,原告頭昏眼花,無法清晰理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無熟識之人陪同下,原告缺乏專業法律知識,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又對方多次催促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導致原告誤簽,是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述賠償金額已超出原告經濟能力範圍,原告無力償還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鈞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前,其原本提出賠償費新臺幣( 下同)40多萬元,原告先表示不同意,經調解委員勸我減少,我就說最低20萬,原告亦不同意,調解委員再叫我退一步改成175,000元可以嗎,我二話不說就同意,原告也同意,調解委員才叫兩造簽字,原告於調解時並未有其起訴狀所載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7月11日於本院就另案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3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5號)進行調解,於調解成立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175,000元,並應於11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而該款項應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3日內則需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全卷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達成 調解,經兩造均陳明「是,並請求當庭製作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條件詳如調解筆錄」,且均簽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調解成立金額是調解委員提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原告既稱我知道這個金額但我付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確就兩造所成立關於原告應賠付予被告之上開金額作為調解內容等節知悉,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清楚了解調解內容而誤簽等情至明,已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其腦筋不好等詞,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左側椎動脈阻塞及狹窄等診斷(見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有無不能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無顯有不足之情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時,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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