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2352-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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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吳秀香 被 告 林祺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迄今未償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其餘事實內容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跟原告借款28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件提出存摺明細並主張該明細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本院卷第13、58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的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但別無其他證據去證明原告是否有將該等提領之金錢交付與被告,也沒有辦法證明該提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借貸的意思(也可能是為了其他原因而提領金錢),本院認為原告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此一先決問題,尚未充足舉證。 ㈣、再者,從兩造過往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沒有承認其有向原 告收受28萬元之借款,佐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能充分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