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簡-2354-202412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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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莊友仁 被 告 程竑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05巷口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宗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050元(工資費用39,500元、零件費用87,550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暨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彬順有限公司中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