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EV-113-板簡-2355-202502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林川凱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光復街口,欲左轉光復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兩段左轉標誌規定即左轉光復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道,適其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互核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認除附表二編號9至11、14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然就附表二編號9至11、14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科別分別係急診或肝膽胃腸科,原告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⑶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係請求被告賠 償319,489元,而核算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單據,扣除附表二編號9至11、14部分共計340,977元,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19,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依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宏 醫企字第1130000827號函覆略以「病人術後右前臂與腕手石膏固定,加上術後傷口會有紅腫熱痛,活動受限無法行使正常手腕活動,故自手術次日約二周時間至拆線,需他人行全日之輔助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原告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請前妻幫忙照顧等詞,佐以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損失,然此部 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僅陳稱相關交通費用係由其前妻幫忙載送等語,而就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為適當。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97,489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4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7,489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9,489元。 ①宏恩綜合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9、11頁)。 ②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319,489元。 2 看護費用 120,000元(每月20,000元、計半年)。 原告主張為親屬照護。 28,000元。 3 交通費用 2,520元。 未提出證據。 無理由。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2,786,520元 本院認定總額 397,489元。 附表二: 編號 宏恩綜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7月17日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9頁 2 7月31日 骨科 320元。 3 8月14日 骨科 376元。 4 7月24日至29日 骨科(住院) 156,408元。 附民卷第21頁 5 8月28日 骨科 350元。 附民卷第23頁 157,754元 三軍總醫院 6 112年7月5日 骨科 520元。 附民卷第23頁 520元 亞東醫院 7 111年3月10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25頁 8 111年4月7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27頁 9 111年5月19日 急診 1,170元。 10 111年5月21日 急診 8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 111年5月25日 急診 850元。 12 111年6月9日 骨科 485元。 附民卷第31頁 13 112年4月25日 骨科 570元。 14 111年12月16日 肝膽胃腸科 570元。 附民卷第33頁 15 112年5月10日 骨科(住院) 13,957元。 16 112年5月23日 骨科 810元。 附民卷第35頁 17 110年11月16日 急診 871元。 附民卷第37頁 18 110年11月20日 骨科(住院) 124,395元。 19 110年11月25日 骨科 320元。 附民卷第39頁 20 110年12月9日 骨科 570元。 21 110年12月16日 骨科(住院) 36,011元。 附民卷第41頁 22 110年12月23日 骨科 772元。 23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2元。 附民卷第43頁 24 111年1月20日 骨科 870元。 25 111年2月10日 骨科 830元。 附民卷第45頁 26 111年2月17日 證書費 40元。 27 111年2月17日 全院 2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6,14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