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EV-113-板簡-2362-2025031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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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洪愿 被 告 吳幼雯 輔 佐 人 王乾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鈞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受理,於前案審理過程中,鈞院曾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兩造另案108年度偵續字第9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經伊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至鈞院閱覽卷宗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不詳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交通部臺灣鐡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下稱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伊的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請假資料(下稱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執為原告在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0日聲請再議(遞狀日為108年9月11日)的佐證資料,因認原告上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違法蒐集、利用伊的個人資料,而侵害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差勤資料必須輸入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 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差勤資料,伊並不知道原告帳號密碼與員工編號,自無可能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原告的差勤資料。實則,原告曾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內交付伊系爭差勤資料,並告知伊得將系爭差勤資料提交予檢察官,原告事後主張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臺鐵的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原告的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作為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的佐證資料,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5月17日函稿、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差勤電子表單系統、錄音譯文、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前案及系爭刑案偵查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又觀諸系爭勤資料內容係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至9月4日間於臺鐵出勤休假紀錄情形(本院卷第19頁),固堪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刑案聲請再議時,檢附系爭差勤資料作為佐證依據,然則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原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藉此違法蒐集取得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加以利用。㈢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的電腦,因而知悉原告電腦密碼及員工編號,而原告在系爭差勤系統上的帳號密碼即為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密碼為「tr加上員工編號」,且原告從未變更密碼,因此被告可輕易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後輸入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而取得系爭差勤資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及「被告知悉原告的員工編號與帳號密碼」此一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㈣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3即被告的學習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61頁) ,以佐證被告曾使用過原告的電腦云云,然則本院觀諸該學習證明資料僅為一張紙張,無從得知其原始出處為何,遑論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的客觀事實為真;  ⒉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函詢臺鐵有關該局於108年間的員工差勤電 子表單系統帳號密碼設定方式及使用規則,雖據臺鐵函復其係由各單位差勤業務承辦人員先至差勤系統建立使用者資料後,使用者以系統預設的帳號與密碼(均為tr+員工代號)進行登入,使用者登入後可再自行變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固堪認臺鐵員工在系爭差勤系統的原始帳號與密碼均為tr+員工代號,然此至多只能證明系爭差勤系統的原始帳號密碼設定方式,並非即可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原告的員工代碼及原告於系爭差勤系統的帳號密碼,亦無法推認原告於系爭差勤系統是否有變更過密碼。  ⒊再者,觀諸原告於前案提出的書狀載稱「…108年1月1日段長 特意派他(劉家昱)來幫助我們分駐所,他的辦公室在吳幼雯隔壁,只有他吳幼雯才會多少聽他的話,可以指揮,且吳幼雯都使用劉家昱電腦來作業……吳幼雯意外受傷後,我與他再沒有一起工作過,吳幼雯受傷(108年3月14日)後在辦公室裡,幾乎都在其辦公桌,我辦公桌離他有8公尺遠,我電腦桌離他有4.5公尺,雙方都無互動都不講話…」等語(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卷第119頁),則原告在前案稱被告是使用第三人劉家昱的電腦作業,此與原告在本案主張被告係使用原告的電腦,其先後主張已顯有歧異,況原告既稱被告在108年3月14日受傷後,都是在被告自己的辦公桌,而與原告相隔一段距離並與原告無互動,果爾,被告又何能使用原告的電腦而知悉原告電腦密碼及差勤系統帳號密碼,再據以登入系統差勤系統後輸入原告的差勤帳號密碼而列印系爭差勤資料,以上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事實存在。  ㈤從而,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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