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364-20241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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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黃惠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阮婷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吳演富之配偶,吳演富於民國113年7月1日因罹 患肝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因吳演富確診肝癌後病況急速惡化,僅歷時數月即過世,令原告難以接受巨變,原告因思念亡夫,翻閱其生前使用之手機,竟發現被告與吳演富已交往數年之久,原告原本與亡夫婚姻幸福,亦瞬間崩壞,雙重打擊接踵而來。  ㈡吳演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吳演富 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吳演富之親密合照,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竟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往來之不正當交往:  ⒈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原證2):  ⑴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31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Y eu em晚安」,Yeu em即越南語「愛你」(見編號1)。  ⑵同年9月1日、9月2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 」即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1)。  ⑶同年9月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明天回院診Yeu em」越南語即「我愛你」(見編號2)。  ⑷同年9月4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即越南 語「我愛你」,被告回覆:「Anh em rat la Yeu anh」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3)。  ⑸同年9月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you em」越南語即 「我愛你」(見編號4)。  ⑹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你就好好的睡覺吧,我 愛你」、「愛寶貝」、「快睡吧,老婆愛老公啦」等語(見編號6、7、8)。  ⑺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Anh em很愛你呀」等語(見編號10)。  ⑻113年3月20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23)。  ⑼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晚安ngay mai an h可以在gap em」越南語即「明天見」。「Anh Yeu em」即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25)。  ⑽被告告知吳演富:「可能妹妹(指被告阮婷玉私處)的避孕 器也要換」等語(原證5),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⒉吳演富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原證2):  ⑴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等語(見編號6)。  ⑵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 過來喔,我等你喔」」、「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就要開車喔」等語(見編號10、13)。  ⑶113年3月1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14)。  ⑷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25)。  ⒊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2紙(原證3),2人互相依偎,狀甚親 密。其中一張照片中吳演富嘴唇有口紅印,可知2人合照前剛接吻完畢。  ⒋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匙照片(原證6、7):   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原證6),吳 演富告知被告:「Em Anh的手機忘了拿,又回去拿鑰匙再回來拿。Anh yeu em」,被告回覆吳演富:「Em 有跟你說鑰匙在那個肖像桶裡面為什麼要跑回家拿呢?」、「你按電鈴在樓上他們幫你開樓下,你就去燒香桶上面就可以拿來開門啦」等語,可知吳演富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而且被告亦將藏放鑰匙處告知吳演富,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藏放住處鑰匙處。吳演富汽車置物箱尋獲,被告住處鑰匙2串之照片1紙(原證7),原告於吳演富汽車置物箱尋獲被告住處鑰匙2串,若非二人關係親密,吳演富豈有可能持有被告阮婷玉住處鑰匙。  ㈢被告與吳演富間之不正當交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可知吳演富與被告間,長期 均互訴「我愛你」等語,並向對方使用「寶貝」、「老婆」等親暱稱謂,顯然並非網路上虛擬的人際關係對話足以解釋二人關係,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往來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⒉102年4月15日,吳演富參加同學會(地點:新韓館,台北市○ ○區○○○路000號),被告竟厚顏要求參加,儼然以吳演富眷屬名義出席同學會,引起同學側目,此有照片3紙可證(原證8)。  ⒊吳演富之同學即訴外人梁啓男知悉吳演富與被告交往之事實 ,亦曾當面告知被告,吳演富係有配偶之人,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其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與吳演富交往相當長期時間,且雙方均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自不難查證吳演富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稱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顯係訴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吳演富間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未有不正當 交往情形。再者,吳演富僅告知被告已離婚,未告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不知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合照,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與吳演富有男女親密關係、不正當交往情形、合照僅正常自拍合照,根本沒有任何親密舉動表情木然,毫無親密甜蜜感,可證被告與吳演富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原告完全沒有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吳演富有婚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同學會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上開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自1 12年8月31日至113年3月23日間,吳演富多次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即越南語「我愛你」之類似訊息;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過來喔,我等你喔」」、「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就要開車喔」、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Anh到了,Anh Yeu em」;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告知吳演富:「可能妹妹(指被告私處)的避孕器也要換」等語,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此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匙照片,若僅為一般朋友,吳演富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住家鑰匙。由此,顯見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往,並非單純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  ㈢另依證人即吳演富之高中同學梁啟男到庭證稱:「被告有與 吳演富一同出席同學會聚餐,伊與被告為吳演富拈香後前往大遠百用餐,伊當下有跟被告說你跟我同學在一起這麼久不怕他原配知道嗎?被告回我:我愛了,我就不怕」等語。參酌被告出席吳演富同學會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今已有十多年,交往期間非短,衡諸被告與吳演富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年輕人,被告亦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且吳演富年長被告17歲,焉有可能未詢問吳演富是否為有婚姻之人,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顯無可採。據此,被告於訴外人吳演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小學肄業,目前任職餐廳,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有4間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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