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簡-2368-2024120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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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林玉龍 被 告 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嘉永 訴訟代理人 王中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未繳 納管理費之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共13,429元,詎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卻要求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及地下停車場設備維護費新臺幣(下同)41,166元,然原告曾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管委會6,500元作為機械式車位修繕費用,詎管委會並未修繕完成,伊自111年1月起即未使用地下停車位,故伊即不再繳納管理費。因原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已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072號、第1706號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10,368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均係依規約及慣例收取,且 原告亦有使用之事實,再社區地下停車場為機械式車位,管委會負責升降梯之保養維護及機械式車位之保養,然就該等車位之故障維修須由車位持有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繳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10,368元,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 10,36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未繳該段期間管理費之事實,是原告有積欠上開管理費10,368元之事實,當堪信實。又被告曾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各14,607元、13,824元,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706、4072號號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該等判決各1紙在卷可考,亦足證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非無稽。 五、本件原告固仍執詞被告未修繕機械式停車位等語,為確認管 理費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管委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如社區道路、蓄水池等供水設備)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支用,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屬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是以,縱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屬被告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倘管委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爰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基此,原告主張上詞,尚不能脫免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確認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10,368元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 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