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簡-2369-202411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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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李桂沄 宋語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桂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李桂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正卡予被告李桂沄(原名:李漢琴)、附卡予被告宋語葳(原名:宋家慧、宋佳瑄、宋梧瀠),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依上開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之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一個月計收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及第三個月計收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不超過三期。被告李桂沄曾於104年1月16日將104年1月間之消費全數繳清,惟被告李桂沄及宋語葳又自104年2月起分別陸續消費,再於113年1月19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原告遂以104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帳單為依據,依約定條款第22及23條約定,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帳款244,410元(其中附卡消費金額為86,207元、正卡消費金額為158,203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宋語葳則辯以:信用卡申請書副卡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被告李桂沄則辯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沒有意見各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正附卡本金計算表暨備查表及被告等2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