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EV-113-板簡-2380-20250313-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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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李哲龍 被 告 侯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626517、626518、626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見113年度士簡字第93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5頁)及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 單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111年9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626517、626518、626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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