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384-20241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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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楊淑樺 被 告 莊鈞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 7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 團,以抵償原所積欠之債務做為報酬,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協助把風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莊鈞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11年7月18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8日17時11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7元、99,857元、65,3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並指示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111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53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板橋新埔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OK板橋自由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板耀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維群店),各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60,000元、700元、13,000元、149,000元、805元、50,000元、63,000元,被告復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得報酬除,500元以外均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經原告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265,03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目前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265,037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莊鈞輔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鈞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5,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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