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385-20250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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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民事緊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5頁、第63頁、第81頁、第95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0號工廠,其於110年10月20日被拘,被告不讓黃重綱律師取走工廠內物品,故請求工廠內物品之價值及永和、中和多間房子的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情,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權利存在,且有受到被告之侵害。原告自前述時間被拘提後入監服刑迄今,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在本案訴訟中亦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準備證明其權利受到侵害之證據,原告卻未能提出,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稱希望當面跟被告談,並請求函查工廠大房東李逢東確認被告有無付款,然而從原告之主張即可得知,原告對於其權利是否有受到侵害亦不能確定,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