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387-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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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吳秋緣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 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衛」等成年人(以下逕以各該暱稱分稱之)、黃志豪、少年谷○俊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領款車手所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約定以其每日收取詐欺所得之2%作為報酬。嗣被告與「博物館姐姐」、「大衛」、谷○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然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係此開詐欺集團及詐欺行為之一份子,此開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 9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領款車手所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係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範圍內之29,985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5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34分許 假冒「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買家聯繫原告,並佯稱:無法購買其所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於旋轉拍賣平台販賣物品 等語。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9,985元 案外人詹益全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