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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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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